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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新品种权
 

  基本概念

  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

  农业上的植物新品种:包括粮食、棉花、油料、麻类、糖料、蔬菜(含西甜瓜)、烟草、桑树、茶树、果树(干果除外)、观赏植物(木本除外)、草类、绿肥、草本药材等植物以及橡胶等热带作物的新品种。食用菌的新品种保护适用本细则的规定。

  林业上的植物新品种:包括林木、竹、木质藤木、木本观赏植物(包括木本花卉)、果树(干果部分)及木本油料、饮料、调料、木本药材等植物新品种。

  繁殖材料:农业方面是指可繁殖植物的种子和植物体的其他部分。

  繁殖材料:林业方面是指整株植物(包括苗木)、种子(包括根、茎、叶、花、果实等)以及构成植物体的任何部分(包括组织、细胞)。

   植物新品种权诞生和发展的历史

  诞生和发展的历史

  在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发展历史上,美国、德国、荷兰、法国、英国等国家做出了比较突出的贡献。

  在历史上,美国是世界上第一个通过立法保护植物新品种的国家。

  据考证,早在1892年,美国国会就提出过通过专利保护植物新品种的议案,但是由于当时认为植物新品种难以满足专利法的要求,因此,该法没有通过。

  美国国会终于在1930年5月13日通过了Townsend- Purnell植物专利法案,并于1930年5月23日由当时的美国总统胡佛(Hoover)签署生效。这是世界上第一个授予植物育种者专利权的立法。一般把这一专利法案称作《植物专利法》以与普通的专利法相区别。

  1941年和1953年, ,荷兰和德国都分别通过了自己的法律,以保护育种者权利(PBR)的形式对植物新品种进行保护,这是一种创新的保护植物新品种的法律制度。

  在上述探索的基础上,1961年,在法国政府的积极努力下,在巴黎的外交会议上,签署了《植物新品种保护国际公约》(UPOV)。

  该公约于1968年生效后,分别于1972年、1978年和1991年在日内瓦经过了三次修订。最后形成了1961/1972、1978和1991年三个国际公约文本。现在,三个文本的内容存在着差异,但这三个文本都有效,而且都有国家分别参加。我国参加的是1978年文本,加入时间是1999年。

  我国的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历史

  目前,我国只通过《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1997)对植物新品种进行保护。同时通过《专利法》对育种方法进行保护。

  我国现在实施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1997)主要依据的是UPOV公约1978年的文本,又作了少量的改动。与UPOV公约1991年文本相比,1978年文本明显地存在着局限性。

   我国保护的条件要求和保护内容

  给予保护的条件要求

  在我国,获得品种权的条件共有六个,依次是:

  1、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属于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中列举的植物的属或者种。植物品种保护名录分别由农业部和国家林业局确定和公布。

  2、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新颖性。新颖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在申请日前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被销售,或者经育种者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1年;在中国境外销售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6年,销售其他植物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4年。

  3、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特异性。特异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明显区别于在递交申请以前已知的植物品种。

  4、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一致性。一致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经过繁殖,除可以预见的变异外,其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一致。

  5、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稳定性。稳定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经过反复繁殖后或者在特定繁殖周期结束时,其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保持不变。

  6、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适当的名称,并与相同或者相近的植物属或者种中已知品种的名称相区别。该名称经注册登记后即为该植物新品种的通用名称。

  获得植物新品种权的方式

  在我国申请人需要按照法律规定向我国国家农业部或者国家林业局的植物新品种保护部门提出申请。

  保护的主要内容

  1、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2、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

  保护期限

  品种权的保护期限,自授权之日起,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为20年,其他植物为15年。

    对权利行使的限制

  限制主要包括两部分:

  合理使用

  (1)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

  (2)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强制许可

  由国家农业部和国家林业局根据法律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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